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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113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贵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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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侵入住宅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华,男,19××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0351,汉族,初中文化,住资源县中峰乡××组。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短信、离婚协议;证人刘某某、胡某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秀莲、杨冬梅、邓光平的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贵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贵华归案后,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贵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肖长青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