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良,别名良子,捕前任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村委会主任。曾因参与打架,于2011年6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严亮奇,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伟萍,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建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建良及其辩护人严亮奇、潘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建良担任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11月,端村拆迁安置小区基础工程通过招投标,由端村村民王某甲、周某甲挂靠的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周建良在未参与投资和工程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利用对工程具有监督职权之便,与王某甲、周某甲一起承包了这个工程。2009年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周建良与周某甲、王某甲平分工程利润,每人各得16.8万元。2009年6月,王某甲、周某甲挂靠浙江三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端村安置小区二期路面硬化工程,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被告人周建良也一起入伙承包了该工程。后王某甲认为该工程利润不高,将该工程以6万元的价格转包,后被告人周建良得1.5万元。原判采纳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周某甲、邵某、颜某、胡某、王某乙、周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村委会成员登记表、安全生产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信息发布公告、投标须知、示意图及相关材料、银行明细对帐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武义纪委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周建良供述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建良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周建良上诉称,王某甲、周某甲承包的端村拆迁安置小区基础工程结束后其分得的168000元,是因为自己在该工程中有5万元投资款,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王某甲、周某甲承包的端村拆迁安置小区二期路面硬化工程,其没有分到15000元,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建良在端村拆迁安置小区基础工程中没有投资、收受王某甲、周某甲的168000元属于受贿依据不足,被告人周建良具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周建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周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在端村拆迁安置小区基础工程中周建良未出资,也未参与工程管理,工程完工后周建良分得168000元,原审被告人周建良及其辩护人称周建良在该工程中有5万元投资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证人王某甲、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在端村拆迁安置小区二期路面硬化工程中,原审被告人周建良未出资,王某甲与周某甲将该工程转让后,原审被告人周建良分得15000元,原审被告人周建良称其没有分到15000元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周建良的供述、证人周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的证言、村委会成员登记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周建良身为端村村委会主任,对端村拆迁安置小区基础工程、端村拆迁安置小区二期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验收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工程款的支付,也需要经过周建良的同意,原审被告人周建良称其收受上述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中共武义县纪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周建良在归案前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原审被告人周建良在归案前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虽经查证属实,但依法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建良身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周建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徐磊审判员:唐骥
代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