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夏兴东,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家住永康市。2012年7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兴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金某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夏兴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