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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林高德受贿罪,林高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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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某,男。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因儿子林康达发生交通事故缺钱而向溪碧山砖瓦厂负责人许炳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00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永康市溪碧山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全村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许炳成处理了溪碧山砖瓦厂经营中以及签订场地租用续包合同中的诸多问题。200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许炳成为感谢被告人林某在溪碧山砖瓦厂经营及签订场地租用续包合同上的关照,在家中免去林某5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并将借条交还给被告人林某,林某予以接受。2、2007年2月份的一天、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利用其担任永康市溪碧山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道路硬化工程招标小组成员,负责审核和监督道路硬化工程量的职务便利,在家中分两次收受道路硬化工程实际承包人林军勇、林强、林海为求得其在施工与结算工程款上的关照而送其的1万元人民币和2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已于2013年3月22日向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八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八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部分的事实,村道路硬化工程应属于村集体事务,虽然该村村庄整治工程的资金有小部分来源于政府补助,但不能由此改变该工程是村集体事务的性质,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故被告人林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涉案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道路硬化工程是永康市政府根据中央新农村建设确定的村庄整治工程的一部分,具有显著的政府行为的性质。永康市政府对该工程有专项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拨付、管理、监督、检查作了严格的规定,确保专款专用。村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接受政府的多重监督。村组织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质上是协助政府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符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特征。故被告人林某作为村委会委员,在协助政府管理专项资金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一审判处被告人林某一罪并适用缓刑,量刑错误,应予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林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意见,经查,道路硬化工程,系村庄整治工作的一部分,由村组织自主开展实施并自筹资金,在道路硬化工程中,永康市溪碧山村以村委名义对外实施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工作,政府部门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下拨,是对完成村庄整治要求的村实施的资金补助和奖励,该资金系政府针对村庄整治工作的专项补助资金,并非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故原审被告人林某在管理村自治工程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依法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