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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翟伟超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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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丽娅,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唐丽娅、原审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丁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担任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超杰工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超杰集团有限公司)的采购部零星采购员期间,与担任公司成本管控副经理的被告人郑某相勾结,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公司采购生产辅助品和办公用品过程中,向永康市五金城五街47号开电料店的章某、永康市五金城鼎牛五金经营部的卢某、永康市五金城星华五金模具经营部(后改为永康市信利钢材经营部)的舒某、永康市五金城运新喷塑机经营部的杨某、永康市欣昌机械有限公司的柯蓬城等供货商收取货款金额的5%-15%不等的回扣,共计收取回扣达93200元,所得款项由二人平分后用于个人开支。现二被告人家属代为向原单位退赔赃款及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某、杨某、柯某、章某、卢某、舒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超杰集团、武义超杰公司分别与鼎牛五金、运新喷塑等涉案企业转账付款记录等凭证,退赃款收款收据,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罗某、郑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罗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郑某已主动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并非主动索取回扣,已超额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罗某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郑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超额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对郑某改判缓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考虑上诉人的相关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郑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已充分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退赔赃款及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况,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罗某、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