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小掌,原系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护村队队长。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洪兴贤,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小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小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季小掌及其辩护人洪兴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下半年,廿亩山村村民得知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在混凝土公司)将在其村附近开工建设,因担心该公司的污染问题,遂召集村二委干部、村民代表开会商议。会议商定:为反对永在混凝土公司在其村附近开工建设,以村名义到县里去上访,上访具体工作由村委楼永伟、护村队队长季小掌等人负责。此后,楼永伟、季小掌等人组织村民上访。永在混凝土公司董事长黄某(另案处理)为求得楼永伟(刑拘在逃)和被告人季小掌的帮忙和照顾,做好廿亩山村村民的稳定息访工作,使其公司能顺利建厂投产,于2010年10月18日送给被告人季小掌和楼永伟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季小掌和楼永伟予以收受。后被告人季小掌从中分得人民币7万元,并将该7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季小掌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季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李某、楼某甲、季某戊、楼某乙、黄某的证言,任职文件,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款凭证,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季小掌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季小掌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小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小掌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小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没收被告人季小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50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季小掌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季小掌的护村队长不是选举产生,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原审被告人季小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季小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季小掌与村委委员楼永伟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季小掌身为护村队长,与村委委员楼永伟结伙,在村务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及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15万元,并予以平分,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原审被告人季小掌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所提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原审被告人季小掌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季小掌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李晔审判员:陈曜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