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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晓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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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中国银行德迦支行行长。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陆云良,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陆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中国银行杭州德迦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郑某的请托,指使银行客户经理王某在为客户黄某开设银行账户时,违规开通网银,并将网银U盾私自交给郑某委派的俞某,致使黄某将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该账户后,由郑某等人通过网上银行将该2000万元全部转走,至今未归还。事后,被告人胡某收受郑某赠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因涉嫌诈骗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代其将5万元赃款退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帮其所在的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向客户融资。2011年11月7日,其联系被告人胡某,让客户黄某在被告人胡某所在的德迦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2000万存款,并要求被告人胡某指使客户经理替客户黄某开通网银功能后将网银U盾交给其派去的俞某。随后其让俞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2000万转走。事后,其给了被告人胡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7日,郑某要求其至杭州中国银行德迦支行陪同钱某及其带来的客户办理账户开户手续,期间该银行一名姓王的客户经理帮客户办理了账户开户,并开通了网银功能后将网银U盾交给其。随后其在郑某的指使下将客户存入账户的2000万存款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到浙江民信投资有限公司账下。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经钱某介绍替人融资2000万以收取利息。2011年11月7日,其委派鲍某陪同钱某至杭州中国银行德迦支行办理账户开户手续(以其账户印巧林的名义),并将2000万元存入该账户,随后其发现账户内的2000万被人转走遂报案。4、证人钱某、鲍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11年11月7日至中国银行德迦支行替客户黄某开立账户,并由魏思滨存入2000万用于给郑某所在的公司融资。二人在开立账户后均对银行客户经理开立网银及U盾的事实毫不知情。5、证人王某(系中国银行德迦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受胡某的委派为郑某、俞某介绍来的客户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客户开立的账户开通网银,随后将开通网银后的U盾交给俞某。6、证人傅某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其替被告人胡某退缴5万元赃款的事实。7、身份材料,证实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经中国银行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党总支研究决定,并报请省分行批准聘任被告人胡某为中国银行德迦支行行长。随后其于2011年12月5日被解除职务,2012年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8、营业执照及中国银行相关材料,证实中国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相关情况。9、中国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实中国银行关于银行卡办理的相关流程及注意事项的规定。10、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黄某以其账户印巧林名义在德迦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来往情况。11、刑事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查获被告人胡某的经过情况说明。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胡某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人胡某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扣押于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伍正龙人民陪审员:王为民人民陪审员:王辉

书记员:郭利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