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振源、高小平。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朱振源、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收受湖南芒果贸易有限公司3万元钱中有部分为其劳动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主要利用其职务行为对湖南芒果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的制约关系收受该笔钱,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述意见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系在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掌握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但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存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九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后旺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