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邓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78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邓某某,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雨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9月25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讯问了罪犯邓某某。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邓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邓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并积极履行财产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邓某某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雨山司法所和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邓某某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尚可。其家庭所在社区愿意配合司法所对其进行矫正。其妹妹邓立芳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其前妻王明华亦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并签订了假释担保书。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罪犯邓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