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贾朝钦,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双流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朝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扣押在案的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其余违法所得3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已缴纳6000元)。刑期止于2015年11月12日。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该犯的判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6月14日经本院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0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朝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朝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朝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汪云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