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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刘守红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13)黔东刑执字第1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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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守红,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南凉村猴二岩组,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凯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守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附带民事赔偿14301.47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系累犯。2011年7月14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守红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获评“监狱表扬”;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守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焕圣审判员:刘晓羽审判员:张春森

书记员:罗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