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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宋伟与雍海波、周富强、马富祥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城执字第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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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宋伟与被执行人雍海波、周富强、马富祥故意伤害罪一案,我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2006)城刑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伟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宋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雍海波、周富强、马富祥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标的15148元至今尚未执行,本次执行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雍海波、周富强、马富祥有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宋伟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我院作出的(2006)城刑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才旺格列

书记员::宋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