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柳梅春,男。申请执行人:谢学英,女。申请执行人:王国成,男。申请执行人:王凯文,男。申请执行人:王凯宁,男。被执行人:张前山,男,现在高明监狱服刑。
柳梅春、谢学英、王国成、王凯文、王凯宁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张前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前山应赔偿各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20567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张前山服刑所在监狱向其送达执行令、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调查其财产状况,张前山报称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本院委托张前山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及家庭情况,亦未能查明张前山在当地有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本院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及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查询张前山的财产情况,均未能发现张前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张前山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前山经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东中法执字第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张前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俊勇代理审判员:何玉煦代理审判员:何芃
书记员:郭惠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