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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柴长久减刑裁定书

(2013)宿中刑执字第00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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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柴长久,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亳刑初字第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长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心兰经济损失61432.8元。宣判后,被告人柴长久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0431号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亳刑初字第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柴长久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改判柴长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心兰经济损失64876.6元。2009年7月2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12月13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柴长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长久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柴长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生产中,能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长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审判员:张智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