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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胜蓝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郴刑执字第1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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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胜蓝,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胜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42005元(已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六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569号刑事裁定,将其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4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胜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李胜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胜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胜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安波审判员:李虹代理审判员:廖军

书记员:郑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