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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某某、吴某某与付某某附带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13)成执字第9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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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期如。申请执行人吴玉华。被执行人付贵川。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成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受理刘期如、吴玉华申请执行付贵川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0497.4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付贵川被判无期徒刑,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贵川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20497.4元,被执行人付贵川尚欠申请执行人刘期如、吴玉华20497.4元。二、终结本院(2012)成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被执行人付贵川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孙彪

书记员:钱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