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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吉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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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吉强,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吉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9,110.00元。被告人刘吉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3月1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刘吉强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7年3月2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刘吉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吉强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吉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吉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子臣审判员:金钟一审判员:邹玉萍

书记员:刘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