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棠口乡棠口村河滨路**。负责人陆建挺,主任。被告黄居镇,男。被告黄彬,男。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与被告黄居镇、黄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负责人陆建挺、被告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居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黄居镇以种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黄彬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2日,被告黄居镇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分文。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居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5.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彬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笔贷款系被告所作担保,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黄居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黄居镇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表》、证据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黄居镇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居镇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黄彬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居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被告黄彬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12日,被告黄居镇以种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黄彬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2日,被告黄居镇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居镇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居镇以种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黄居镇偿还借款及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彬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黄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居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居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黄彬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黄居镇、黄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益民
书记员:张春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