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棠口乡棠口村河滨路**。负责人陆建挺,主任。被告周林海,男。被告张宜龙,男。被告宋陈立,男。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与被告周林海、张宜龙、宋陈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负责人陆建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海、张宜龙、宋陈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周林海以收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宜龙、宋陈立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5日,被告周林海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林海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3074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林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5.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宜龙、宋陈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林海、张宜龙、宋陈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周林海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表》、证据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周林海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林海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宜龙、宋陈立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林海、张宜龙、宋陈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25日,被告周林海以收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宜龙、宋陈立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5日,被告周林海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林海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林海以收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周林海偿还借款及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宜龙、宋陈立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宜龙、宋陈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林海、张宜龙、宋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张宜龙、宋陈立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周林海、张宜龙、宋陈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益民
书记员:张春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