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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诉林长武、张积标、郑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屏民初字第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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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熙岭乡熙岭村**。负责人吴春菱,主任。被告林长武,男。被告张积标,男。被告郑龙霞,女。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诉被告林长武、张积标、郑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的负责人吴春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武、张积标、郑龙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林长武以种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积标、郑龙霞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97‰,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9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林长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9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7.95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积标、郑龙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长武、张积标、郑龙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林长武以种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97‰,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955‰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张积标、郑龙霞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长武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本息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林长武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积标、郑龙霞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张积标、郑龙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长武、张积标、郑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长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9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张积标、郑龙霞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林长武、张积标、郑龙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枝贵

书记员:张春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