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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屏南县农村信用社城东社与周玉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屏民初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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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中段**楼**店。负责人关建成,主任。被告周玉叶,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告周玉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负责人关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周玉叶以种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9‰,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63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010年8月27日,被告周玉叶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款项。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周玉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09‰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周玉叶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证据三《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周玉叶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玉叶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27日,被告周玉叶以种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9‰,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63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玉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27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玉叶于2010年8月27日以种菜为由,与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分文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玉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27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09‰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6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周玉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益民审判员:周作通人民陪审员:陆盛彪

书记员:张春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