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笃峰,系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纯,男,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李兴典,男,住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兴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蕴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笃峰未到庭,被告李兴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在某某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利息另算。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07年8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本金)利息9‰(月息)计算,罚金按规定计算。被告李兴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8日,被告李兴典在柘城县某某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9‰计算,2008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080元,2011年1月23日偿还利息2230元,2011年1月24日偿还利息425元。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据为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罚金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蕴莉
书记员:王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