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高阳县建新大街负责人陈彦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朝旭,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宫瑞年,农民。
本院受理的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宫瑞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晓萍
书记员:王微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