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金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林。被告闫洪英。被告陶士桥。
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洪英、陶士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蔺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洪英、陶士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洪英于2009年4月7日在石梁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20日到期,由被告陶士桥提供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本金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闫洪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陶士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洪英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下属石梁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定于2009年10月20日到期还款,由被告陶士桥连带担保。原告与被告闫洪英、陶士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逾期还款的,原告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洪英偿还借款,被告陶士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闫洪英、陶士桥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闫洪英经被告陶士桥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闫洪英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被告陶士桥自愿为被告闫洪英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9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被告闫洪英、被告陶士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0.17‰,从2009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085‰,从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陶士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闫洪英、陶士桥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
代理审判员:蔺玉林
书记员:李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