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张卫涛、张明明、张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沾商初字第3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齐鹏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树霞、张华阶,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张卫涛,男,住沾化县。被告张明明,男,住沾化县。被告张雪松,男,住沾化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被告张卫涛、张明明、张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霞、张华阶,被告张卫涛、张明明、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卫涛因进化肥、农药需要,于2011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明明、张雪松承担联合连带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卫涛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还款,使原告的该笔贷款出现不良。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调还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01.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雪松、张卫涛、张明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张卫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另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任一方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方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张卫涛6000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张卫涛按合同约定偿还八个月利息及本金98.36元。2012年8月14日以后借款本金59901.64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张卫涛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明明、张雪松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现金人民币59901.6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80‰计算,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明明、张雪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张卫涛、张明明、张雪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忠信

书记员:杜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