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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1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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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婚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重婚犯罪嫌疑,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某。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重婚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晏重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丁某甲积极与被害人证人一达成协议,并支付晏某乙的抚养费,取得证人一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丁某甲经他人介绍与谷城县石花镇苍苔街社区一组村民证人一相识。因证人一户口漏登,二人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举行婚礼。200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晏某乙。2001年6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与证人一在该村妇女主任证人三协助下,在谷城县石花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发证机关因故未发放结婚证,后由方明某为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谷某结字第314号。后被告人丁某甲因身份证遗失,在申请重新办理身份证时,将原身份证上的“丁某乙出生于1975年3月8日”变更为“丁某甲出生于1975年10月18日”。2002年被告人丁某甲外出打工。2004年初,被告人丁某甲因与证人一无法共同生活,便回娘家本县五山镇鞍山村居住。其后,被告人丁某甲与该镇田家河村村民证人二相遇,并将其已婚并生育一女,但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告诉了证人二。2004年9月13日,被告人丁某甲在未与证人一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证人二到谷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栏中,被告人丁某甲隐瞒了已婚的情况,在该声明书中婚姻状况栏中填写为未婚,以此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鄂某甲结字第100401059。2005年4月,被告人丁某甲和证人二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2年7月,证人一得知此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于2013年4月1日与证人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外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丁某甲一次性支付晏某乙抚养费等30000元。同日,证人一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我与妻子丁某乙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因为当时我的户口漏登,没有领结婚证。2001年6月29日,我与丁某乙在石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5月丁某乙到深圳打工。2004年4月,丁某乙说要和我离婚。2010年2月,我听说丁某乙又结婚了,还生了个儿子。2012年7月,我得知丁某乙改了户口信息,与证人二结婚后报案。2、证人二证实,丁某甲和我妹妹胡某丙是同学,我和某学苹以前就认识。2004年上半年,我和某学苹在五山街上相遇后交往,丁某甲告诉我说:她结过婚,没拿结婚证,生育一女。后来我和丁某甲拿着户口本和身份证到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了结婚证,并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3、证人三(原任谷城县石花镇石溪村妇联主任)证实,证人一是从房县迁到石花镇的。他和某学平结婚时,因为他户口漏登没领结婚证和准生证,2001年生育一女。因为他们的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村里对他们进行调查后,他们夫妻到石花民政办登记结婚。他们的结婚证是民政部门转交给我,由我保管。在证人一的户口补登后,我才将结婚证给证人一的。4、证人四证实,丁某甲和我们村证人二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生了一个儿子,是我替他们办的准生证。5、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谷城县档案馆提供的档案材料,证实证人一、丁某乙于200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谷某结字第314号。证人二、丁某甲均未婚,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鄂某乙谷结字第100401059号等。6、谷城县档案馆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丁某乙出生于1975年3月8日,住湖北省谷城县五山镇鞍安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7********,谷城县公安局于1995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10年。丁某甲出生于1975年10月18日,住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殷畈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75********,谷城县公安局于2001年11月20日签发,有效期限20年。7、证人一与丁某乙的结婚证及准生证、谷城县五山镇田某村治安保卫某会证明、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谷城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刑罚。9、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证人一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丁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国艳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