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熊某、郑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婚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在深圳市海利华水疗会所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在深圳市海利华水疗会所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仕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郑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郑某及辩护人俞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郑某无法国家法律,违法重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郑某犯重婚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郑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熊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相关规定,且其需要抚养未成年的儿子,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娜人民陪审员:刘明理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书记员:王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