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喇明仙、张裕星犯重婚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3)衢刑初字第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婚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犯重婚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与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黄坛口村村民罗某乙于1999年9月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5年,被告人文某某外出打工,并认识被告人张某甲。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文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文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生下一女。2012年10月28日,罗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毛某、严某、刘某、陈某、张某、罗某甲、戴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文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汝芝人民陪审员:谢新华人民陪审员:戚雪生

书记员:翁成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