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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某、乐某甲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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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重婚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乐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乐某甲犯重婚罪,于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9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在湖南省凤凰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2009年,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务工期间结识被告人乐某甲,2011年,被告人杨某在未与刘某离婚、被告人乐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有妻子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仍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同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原审法院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之前与刘某已经签署离婚协议,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的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刑事控告书、住院病案复印件、产科住院病史复印件、新生儿体格检查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杨某上诉称其已经和刘某签署离婚协议,但湖南省凤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杨某与刘某并未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审认定其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已有配偶,原审被告人乐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原审鉴于杨某、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经予以从轻处罚,杨某二审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潘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