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45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宣判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重婚罪,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深检公一撤抗(2013)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欣美审判员:武文芳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