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唐某,女,汉族,住兴安县××镇××号。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兴安县××镇城区××号。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住兴安县××镇××号。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兴安县××镇××北路××号。辩护人蒋某某,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刘某某犯重婚罪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0号刑事裁定。上诉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唐某控诉被告人文某某、刘某某犯重婚罪,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犯罪事实,自诉人唐某的控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唐某对被告人文某某、刘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从2008年起被告人文某某、刘某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被告文某某还以丈夫的名义陪同刘某某到医院治病、孕检,刘某某在桂林市妇幼保健院生育女婴的登记材料、自诉人唐某与被告人文某某签订的《夫妻关于贷款和抚养两个儿子的协议》、二被告之间的短信通话及证人胡某某、唐某某证言均证实两被告犯重婚罪,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二被告人按重婚罪定罪量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本案上诉人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二原审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较为亲密,但要证实二原审被告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欣荣审判员:杨红审判员:韦明勇
书记员:吕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