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明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明某某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浉刑初字第262号刑事裁定。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明某某及被上诉人尹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自诉人明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之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明某某的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明某某上诉称,其为尹某某涉嫌重婚罪一案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本案的自诉人提起自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追究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刑初字第262号刑事裁定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刑初字第262号刑事裁定;二、指令浉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叶鹏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书记员:韩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