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某。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祝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祝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玉山县博爱医院提供的相关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曹某、叶某乙、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与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祝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祝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某甲、祝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中才
书记员:单诗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