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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翟某某、李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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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婚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内黄县宋村乡翟梧桐村人,现住内黄县。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3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人翟某某与内黄县宋村乡董宋村村民刘某结婚,但未有合法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6月6日生育一女,1999年4月3日又生育一子。被告人翟某某在未与刘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自2000年以来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居住生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翟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男孩。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前科证明,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与刘某虽无合法婚姻登记手续,但二人是在1994年2月1日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人翟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均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期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