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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林,胡某超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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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婚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林,女。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超,男。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于2013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林、胡某超犯重婚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林、胡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林与叶某东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林未与叶某东解除合法婚姻关系,被告人胡某超亦明知被告人韩某林有配偶,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在沭阳县沭城镇某居委会某村生活至案发,并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被告人韩某林、胡某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叶某东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某林供认其在未与被害人叶某东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且被告人胡某超也明知,二被告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告人韩某林供述、被害人叶某东陈述、证人李某琴、曹某平、叶某、李某英、胡某光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林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胡某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林、胡某超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林、胡某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韩某林、胡某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韩某林、胡某超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林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超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解除被告人韩某林、胡某超之间的非法婚姻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薇薇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汪金楼

书记员:宋明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