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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刘仁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执字第1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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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重婚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仁宝。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4日作出(1995)南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仁宝犯诈骗、重婚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仁宝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1997)桂刑经上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7月3日交付执行。2000年11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罪犯刘仁宝曾于2002年12月经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刘仁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仁宝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并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做到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该犯于2004年9月因高血压病Ⅲ期(极高危)症,暂予监外执行至今,在监外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公安机关管教,遵纪守法,遵守暂予监外执行纪律,听从暂予监外执行担保人管教,积极配合治疗疾病;按规定向监狱汇报情况,及时配合办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的反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仁宝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并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该犯是老犯,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仁宝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