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兰犯重婚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兰与黄某雪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结婚生育了三个小孩。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兰在未与黄某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广东省台山市深井东桥二村的凌某旺在广东省台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领取了结婚证并一起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雪、凌某旺、黄某旭、陈某福的证词,被告人陈某兰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台山市婚姻服务中心发票联、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兰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兰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陈某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兰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邹异仁
书记员:黄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