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建伟被告四川省新立富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国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建伟与被告四川省新立富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雷建伟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雷建伟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建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付原告雷建伟。
审判员:苟培平
书记员:安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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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建伟被告四川省新立富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国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建伟与被告四川省新立富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雷建伟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雷建伟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建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付原告雷建伟。
审判员:苟培平
书记员:安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