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锦和。被告张浩春。委托代理人姜水英,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锦和与被告张浩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水英、被告张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锦和诉称,我多次为被告从事建筑装潢,被告尚欠我1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及逾期利息630元,合计10630元。
被告张浩春辩称,原告为我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故尚有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多处工程,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木工装潢工作,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等人仅提供劳务,劳务报酬采用点工形式,由原告负责与被告结帐,原告从被告处结账后再行支付其余木工报酬。同年5月15日,经结帐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14000元,后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支付了4000元,余款10000元未能付清,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等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装潢劳务工作,经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结欠劳动报酬的数额,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付清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做的木工装潢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锦和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张浩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鲁建春
书记员:姜妮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