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亢继兵。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叶伟。
原告亢继兵诉被告叶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继兵诉称,2012年春节后,被告雇佣原告到邛崃市临邛镇海宁B区商业楼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差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
被告叶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原告亢继兵受被告叶伟雇佣到位于本市临邛镇五彩广场的海宁现代城商住楼B区商业楼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被告叶伟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亢继兵在海宁B区商业楼木工人工工资13000元……欠款人叶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伟向原告亢继兵出具工资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内容支付13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亢继兵工资欠款13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叶伟负担。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万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