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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滑锋林诉被告袁明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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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

原告滑锋林,男,1953年生。被告袁明君,男,1973年生。

原告滑锋林诉被告袁明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公告向被告袁明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睢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2011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睢县人民医院后卫星湖东侧的工地上干木工活,按期完工后,经算帐被告欠原告工资25675元,并给原告打一份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来不给面见。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工资款25675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6日被告袁明君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675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的权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至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工期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675元,因没有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工资款25675元的证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明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滑锋林工资款25675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审判员:赵根生审判员:王凤伟

书记员: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