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兰州。委托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66号2幢1009室。法定代表人李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兰州诉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3843号案件],2012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注销了(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3843号案件,对原、被告双方的请求一并审理,并以先起诉一方李兰州为原告,后起诉一方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4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李兰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增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亦团、李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职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9602.1元;2、2012年3月扣发的4天工资500元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500元;3、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中班补贴198元、夜班补贴325.6元;4、2012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1306.7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81.63元;6、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周日餐费补助77元,法定节假日餐费补助21元,共计98元;7、2012年6月高温费133.33元;8、2012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200元;9、2012年5月20日至6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63.26元。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牋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职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2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400元,合同期满后,由于原告表现不好,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上班时有值班室,值班室里安装了空调,温度显然在33度以下,原告不符合享受高温费的条件,故被告无须支付高温费。原告入职时已完全知晓需要上晚班,也从未提出过支付夜班津贴的要求,视为放弃了该要求,故起诉要求:1、不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121.30元;2、不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夜间津贴159.6元;3、不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高温费133.33元;4、不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期间工资差额1429.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3、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具体工资;4、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0日值班表,证明原告具体的工作时间;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6、有关对生产部保安队工作时间安排调整的通知,证明被告调整了工作时间;7、录音整理记录,证明保安部没有擅自变更工作时间;8、餐费文件,证明餐费补贴标准;9、高温费文件,证明高温费计算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6、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证据4中2012年4月24日之后的上班时间不予确认,认为这是保安队长擅自变更工作时间所致;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0、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11、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对保安人员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12、保安人员考勤记录说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将三班制改为两班制,且增加了800元作为工作补贴;13、通知,证明被告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意见,从2012年6月8日起改变了工作时间;14、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15、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6、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该期间的具体工资;17、离职前的工资表,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18、考勤卡,证明2012年6月8日后,被告所在保安对不服从公司工作时间的变更,被告另行找员工代替保安队;19、2012年3月、4月工资单,证明2012年3月、4月多发放了工资,在6月份予以扣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标准应为2200元,不止合同约定的1400;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实行过综合计时制度;原告对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知道2012年6月26日才收到该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18、19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审核,被告对证据1至6、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对象,且通话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该份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10至1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9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1年5月19日入职,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2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4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出具了《关于保安李兰州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并于当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536.07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加班工资11065.41元以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11065.41元;2、2012年3月扣发的4天工资500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500元;3、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中班补贴200元、夜班补贴480元;4、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306.7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6、代通金3000元;7、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周日餐补455元、法定节假日餐补98元;8、2012年6月高温费133.33元;9、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2000元;10、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2013年10月12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计人民币4121.3元;2、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夜班津贴计人民币159.6元;3、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高温费计人民币133.33元;4、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420.9元;5、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表示其系保安而非门卫,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区别,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6月2日起原告双休日加班共计12小时,据此计算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共超时加班195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2200基本工资中新增800元实为原告的加班补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121.3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现被告虽已支付部分工资,但仍有不足,故被告应当不足差额。关于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原告提供的值班记录载明3月13日至18日,李兰州请假,对照原告3月份的工资条,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当月工资,故被告要求被告补足2012年3月扣除4天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100%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请求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夜班津贴,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共有24点以后下班的夜班12天,连续工作12小时的夜班27天,故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夜班津贴,原告要求支付中班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日、法定节假日餐费补贴,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特殊约定,在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2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工作场所在室内,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采取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故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高温费;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有期限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满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李兰州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计人民币4121.3元;二、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李兰州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夜班津贴计人民币159.6元;三、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李兰州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高温费计人民币133.33元;四、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李兰州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420.9元;五、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李兰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6.07;六、驳回原告李兰州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上海力进铝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利强代理审判员:朱剑宇人民陪审员:朱刚
书记员:钱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