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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玉新与汪昌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邑民初字第1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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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玉新。委托代理人彭学九,大邑县安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昌成。

原告周玉新与被告汪昌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新的委托代理人彭学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到原告家叫原告去他工地做泥工,每天工资250元。随后原告就和被告一起去了西藏亚东工地。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叫被告给工钱,被告说没有钱,就当场结账,写了欠条。被告打欠条后,电话就打不通了,原告只有回家找被告,但无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750元。

被告汪昌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务工,至2012年11月14日结算,被告还有1075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10750元欠条一份。但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周玉新又名周玉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大邑县董场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与被告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有义务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昌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新支付工资1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被告汪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洪代理审判员:艾惠敏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万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