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亚林,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人,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璐,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宏(又名曹立鸿),男,1957年4月8日生,汉族,通州市人,住江苏省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景,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马志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亚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亚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被上诉人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曹亚林是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曹亚林担任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11月12日,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出具聘用函,聘用曹立宏为项目经理,约定月薪120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满后按商定的月工资补发工资。嗣后,曹立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职务。2011年3月3日,曹亚林、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将华都锦城北区部分土建及地下室工程交给曹亚林施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11年3月19日,曹亚林出具聘用合同书,聘用曹立宏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并约定曹立宏的年薪为税后18万元,月工资以年终结算为依据发放,平时发放生活费1500元/月等等。聘用合同签订后,曹立宏在华都锦城项目部开展了各项工作,至2011年7月26日因身体原因离开工地。由于曹亚林、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资,曹立宏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该委认为曹立宏与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曹立宏的仲裁请求。曹立宏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曹立宏在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财务处领取了5000元,在华都锦城项目部领取了生活费6000元、工资款30000元及借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曹立宏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聘用合同、曹亚林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该无效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因此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责任。同时,对于该劳动合同的无效,因前一手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存在过错,故其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将华都锦城北区部分土建及地下室工程交给曹亚林施工,曹亚林聘用曹立宏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曹立宏也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曹立宏要求曹亚林、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工作时间,由于曹亚林与曹立宏签订聘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19日,2011年7月26日曹立宏即因身体原因离开工地,之后曹立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在工地工作,认定曹立宏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7月26日,共计130天。对于工资标准,聘用合同明确约定曹立宏的年薪为税后18万元,即月薪为15000元,日工资为500元,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已付工资,曹立宏认可已领取生活费6000元,对此予以认定;曹立宏认可领取了2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工地开支,但曹立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具体用途,故对曹立宏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7月26日的30000元,曹立宏认为是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支付的,曹亚林则认为属于本案已付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领款凭证明确反映出该笔款项是曹立宏在离开涉案工地前领取的,且曹立宏在庭审中陈述是其在涉案工地财务处领取的,故认定该30000元属于本案已付工资;曹立宏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工资争议,曹立宏应另案主张。综上,曹亚林、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曹立宏工资27000元(500元/天×130天-6000元-2000元-30000元)。据此判决:一、曹亚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立宏工资报酬27000元。二、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曹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曹亚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亚林在任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有权以公司的名义聘用曹立宏,并非违法招工,所欠曹立宏工资应由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立宏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互相推诿,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否有印章不清楚,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从协议上是内部承包,但结账是给第二分公司还是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与曹亚林是承包关系,曹立宏的工资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期间,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工程款结算给曹亚林,第二分公司工人的工资也由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给曹亚林并由曹亚林再支付。
本院认为: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将华都锦城部分土建及地下室工程交给曹亚林施工,曹亚林聘用曹立宏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双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时,曹亚林虽为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但该协议是以曹亚林个人名义签订,同时以个人名义聘用曹立宏为项目经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曹亚林在签订施工协议和聘用书时履行了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的职责,且工程款和职工工资的结算均由曹亚林个人完成。因此,原审认定曹亚林聘用曹立宏并判决由曹亚林支付曹立宏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由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曹立宏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代理审判员:眭咏梅代理审判员:朱云云
书记员:蔡文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