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宋效文,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红石路****。法定代表人:邵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东,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川东钻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红石路**川东钻探公司重庆石油大厦内。法定代表人:王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飞与被上诉人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西部人力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川东钻探公司(下简称川庆川东钻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5970号民事判决,陈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效文,被上诉人西部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上诉人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禄军、吕祎,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部人力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于2003年4月23日,川庆川东钻探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于2008年9月1日。2009年1月,西部人力公司(乙方)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数量、工种(岗位)、派遣期限、试用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由甲方所属的用工单位与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具体明确;乙方授权甲方对劳务人员进行劳动纪律、工作业绩考核,作为乙方对劳务人员进行奖惩的依据。劳务人员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应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和配合乙方处理。同月,西部人力公司、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协议》约定,劳务派遣岗位:乙方(西部人力公司)根据甲方(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的岗位需求,向甲方主营业务和非主营业务单位派遣劳务人必,从事甲方主营业务单位的辅助性岗位和甲方规定的非主营业务单位的部分工种(岗位)工作;甲方同岗位员工有义务指导和帮助乙方劳务派遣派人员,同时,劳务派遣派人员应接受甲方同岗位人员的管理(包括技术指导、业务培训、质量、人身安全的监管等)。2005年5月1日,陈飞入职西部人力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9月1日,西部人力公司派遣陈飞至川庆川东钻探公司,从事钻井工工作。2008年,陈飞(乙方)与西部人力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从事钻井岗位工作;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1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绩效考核情况核定。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付乙方工资。乙方应及时查看当月工资收入情况,如有问题,应在15日内告知甲方,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2009年,陈飞(乙方)与西部人力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1300元/月;乙方应及时查看当月工资收入情况,如有问题,应在15日内告知甲方,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1、本合同期满的,……。陈飞在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用工期间,公司对陈飞等采取的是集中工作30天,再集中休息15天的工作方式。陈飞在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当班期间,按三班两倒制执行,每班12小时中,分二个组按2小时轮流作业工作,即每班中一个组钻井作业工作2小时,同时另一个组主要是在休息。2011年12月31日,陈飞与西部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西部人力公司终止了与陈飞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陈飞的平均工资是3743.02元,西部人力公司向陈飞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6201.14元。2012年7月11日,陈飞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7月18日向陈飞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显示该委对陈飞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予立案。后陈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陈飞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4月,陈飞与西部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起劳动关系。西部人力公司将陈飞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派遣到川庆川东钻探公司(2008年9月1日设立)从事钻井工作,直到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为止。陈飞在上班期间,其工作岗位,工作数量,工作业绩,和工作时间均与川庆川东钻探公司钻探队同岗位钻井工一样,但陈飞获得的待遇差别却非常大。陈飞提出与同岗位职工实行同工同酬的要求,但西部人力公司和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置之不理。陈飞在上班时实行的是两班轮流倒班制度,白班是08:oo--20:00,夜班是20:00--08:00,均为12个小时工作制,存在加班情况,请求支付加班费,也不予理睬。合同到期后,陈飞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西部人力公司不予签订并终止劳动关系,陈飞提出,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给陈飞进行经济补偿,西部人力公司也拒绝同意。另外,按照国家规定。陈飞在西部人力公司处工作6年之久,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可是,西部人力公司从未安排陈飞带薪休假,也未向陈飞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西部人力公司、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陈飞的合法权益,陈飞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没有作出判决,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决西部人力公司、川庆川东钻探公司连带支付陈飞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工同酬应得差额工资待遇67616.32元;2、判决西部人力公司、川庆川东钻探公司连带支付陈飞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得加班费50392.02元;3、判决西部人力公司、川庆川东钻探公司连带支付陈飞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休假期间上班应得补助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4168.8元,上述合计:122177.4元。西部人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陈飞是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川庆川东钻探公司从事钻井工工作的员工。2011年12月31日,陈飞劳动合同期满,本公司依法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陈飞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应得差额工资待遇。我司认为,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了“乙方(即陈飞)的基本(固定)工资为1300元/月或1350元/月”,“乙方应及时查看当月工资收入情况,如有问题,应在15日内告知甲方(即我司),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我司已按约定每月足额向陈飞发放工资,且陈飞未在发放工资之日起的15日内向我司提出异议,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的情况。至于同工同酬,我司认为,陈飞与川庆川东钻探公司职工在岗位职责上存在区别,其工作量和取得的业绩也不相同。在我司的《员工岗位职责》中明确规定了我司派遣员工(即陈飞)要接受用工单位职工的技术指导和安全监护,且在我司与陈飞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了“乙方应服从甲方及用工单位(即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而代表用工单位履行管理职责的正是川庆川东钻探公司职工。在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的《岗位职责》中,也明确规定了川庆川东钻探公司职工对我司派遣员工(即陈飞)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监护。故不存在同工同酬的问题,也无需向陈飞支付差额工资待遇。二、陈飞要求支付加班费和年体假期间上班应得补助工资。陈飞通过我司派遣到川庆川东钻探公司从事钻井工工作,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系中国石油集团下属单位,根据《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的规定,陈飞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在我司与陈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载明“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对陈飞的岗位实行的是按年计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陈飞在钻井队工作2个月,在家休息1个月,按年计算,工作8个月,休息4个月。在钻井队工作期间,陈飞在12小时内实行轮流作业制,即在岗位上工作2小时,休息2小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全年工作时间为1440小时,即全年工作天数为180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工作日250天。因此,陈飞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司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陈飞的工作岗位实行按年为周期计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制。陈飞在钻井队工作8个月,在家休息4个月,全年计算,陈飞休息达120天,超过国家法定的休息时间104天,在家休息期间,我司按月向其支付其劳动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陈飞不享受年休假待遇。综上所述,我司请法院依法驳回陈飞的请求。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川庆川东钻探公司不是陈飞同工同酬补差额的适格发放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即西部人力公司是陈飞工资及奖金的适格发放单位,我公司仅依照《劳务派遣协议》向派遣单位支付陈飞应得的工资福利报酬等,陈飞不应向我公司提出上述主张。二、与陈飞相同或相近岗位的职工均执行统一工资福利标准,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已按陈飞工作情况支付了全额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陈飞主张的同工同酬补差额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西部人力公司与陈飞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与陈飞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完全相同的劳务派遣职工均执行统一工资制度,绩效工资均根据西部人力公司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此外,从西部人力公司工资发放登记表上也可看出与陈飞相同工种的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均执行统一标准。因此,我公司已通过西部人力公司向陈飞按月足额发放了工资福利,不存在陈飞主张的同工同酬补差情形。三、劳务派遣职工与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本单位职工分配在不同的工作岗位,即使与陈飞同为钻工,但也分别履行不同的工作职务,故执行的工资福利制度也有所区别,两者的工资福利待遇因工作内容的差异不能相提并论,更不能整齐划一。第一,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本单位职工属于接受过专业钻井培训并持证上岗的工作人员,而陈飞等仅为钻井辅助工人,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本单位职工除须负责井场钻探工作外,还须执行对类似陈飞的钻井辅助工人的监督、指导、培训等工作,即无论在职责分工还是在岗位安排亦或是工作业绩上均存有较大差异,毕竟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对本单位职工的工作内容及所负责任要求更高。第二,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本单位职工执行的工资福利制度为绩效工资制度,其个人报酬的多少与其所在单位整体生产效益挂钩,即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本单位职工存在绩效工资单列子项;陈飞属于劳务派遣职工,执行的工资福利制度为固定协议工资制,其个人报酬也不与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生产效益关联,二者存在相互独立的考核参照和考核体系,缺乏相提并论的制度支撑。第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这里的“同工同酬”,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因此,即使是不同的人从事相同的工作,其待遇也会因工作量大小及取得的工作业绩不同有所出入。鉴于此,因陈飞与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本单位职工在劳动岗位、劳动内容、劳动付出和劳动业绩等方面均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二者根本无法纳入同一考核体系,故陈飞提出的同工同酬补差额要求并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四、陈飞要求西部人力公司与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应得加班费和年休假上班应得补助工资的问题。第一,根据《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批复》、及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的规定,陈飞作为钻井队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陈飞执行的是野外生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带薪年休假己在集中休息中得到实现,并不存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上班的事实。五、陈飞举示的《证明》,依法不应得到采纳。第一,就《证明》形式要件而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的规定,陈飞举示的《证明》除窃取偷盖的公章以外,并无负责人员签署,其不具备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要求。第二,根据规定,陈飞应对其主张的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飞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六、陈飞提出的请求已过时效,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且不应再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根据陈飞与西部人力公司签订的有效届满期为2009年12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飞应及时查看当月工资收入情况,如有问题,应在15日内告知西部人力公司,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按此约定,陈飞对依据该份劳动合同提出的劳动报酬等主张的时效起算点最迟应为2010年1月15日。而根据规定,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陈飞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故陈飞提出的2009年12月31日以前的诉求已过法定时效期限。同理,陈飞依据与西部人力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所提出的2010年4月10日以前的同工同酬补差额、加班工资等诉求也因超过法定时效期限不应得到支持和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飞全部诉求。一审法院认为,陈飞入职西部人力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西部人力公司派遣陈飞至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工作,该公司是陈飞的用工单位。关于陈飞诉求的支付同工同酬应得差额问题。《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证据虽能证实陈飞与其他职工从事的是相同工作,但不能证实陈飞与其他职工付出的劳动等量,取得的劳绩相同。依证据看,如液面监测坐岗记录显示,当班时陈飞与其他职工作业的时间长短是不同的,这表明陈飞与其他职工相较付出的劳动不是等量的;假若陈飞提供的工资等资料是真实的,从其提供的工资资料记载看,陈飞之间及陈飞与其他职工之间的出勤不尽相同,这亦表明陈飞之间付出的劳动,及陈飞与其他职工间付出的劳动也不是等量的。另外,陈飞与其他职工之间工资不一样,陈飞与其他职工的工资有高有低,而其他职工的工资有高于陈飞的,也有低于陈飞的。这也反映出不仅是陈飞与其他职工之间存在付出劳动不等量,取得劳绩不同的情况,就连陈飞与其他员工亦存在付出劳动不等量,取得劳绩不同的情况。据上分析,陈飞诉求的支付同工同酬应得差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飞诉求的应得加班费问题。《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128号)规定:一、为了保证陆上石油企业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陆上石油企业的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陆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的特点,同意你总公司对所属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生产队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二)钻井、井下作业、采油(气)、输油(气)等野外生产队伍,实行以工作周期或以月、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和工作、休息办法;……。据此规定,陈飞系钻井工,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审理查明,陈飞在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每当班30天后,即休息15天;在公司当班期间,陈飞按三班两倒制当班;每班12小时中,分二个组按2小时轮流作业工作,即每班中一个组钻井作业工作2小时,同时另一个组主要是在休息。此工作及休息方式符合前述有关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的规定。从陈飞每天作业工作时间看,其每天作业工作是6小时。按每当班30天,再休息15天的周期计算,每个周期陈飞作业工作时间是180小时(30天×6小时/天),而每个周期法定工作时间是249.96小时(每周期1个半月内,工作日为20.83天/月+20.83天/月÷2=31.245天,计算为31.245天×8小时/天=249.96小时)。据上综合计算分析,陈飞每周期作业工作时间内,其作业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其诉求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陈飞称其每天当班12小时中,都在工作。此称没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另从陈飞提供的液面监测坐岗记录的陈飞工作时间记录等证据来看,也不能证实陈飞每天连续工作是12小时。按证据显示,陈飞的工作时间在10年内,因此,陈飞每年享受5天的年休假待遇。审理查明,陈飞每年在家休息时间为4个月时间,即陈飞在家休息时间为120余日。陈飞在家休息时间扣除全年休息日104天及法定节假日11天,陈飞在家休息时间还余5天以上。据此分析可知,陈飞已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待遇,其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陈飞请求的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即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陈飞申请仲裁时间来看,陈飞的诉求未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陈飞承担。陈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05970号民事判决,支持陈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同工同酬的判决是错误的。陈飞是西部人力公司派遣至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的员工,一招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一般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陈飞是在用工单位正规班组担任独立的岗位员工,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而是与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一起上班,正常轮换上下班。并且,每个岗位都是单独定岗作业,不存在西部人力公司及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所称的需要正式职工带领、监管。并还指导所谓的三个正式职工(付青松、宋大帅、曾志强)。二、一审关于加班费问题的判决是错误的。陈飞所在的班组是一个集体,共同学习、工作、生活,每天班组作业时间是12小时制。虽然陈飞在用工单位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但陈飞每年工作8个月共计2880小时是事实,严重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每年工作2008.80小时工作时间。三、一审对陈飞举示的川东钻探50657队的证明和证人签字的证明的认证错误。两份证据均证明了陈飞上班及加班单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孔某也认可在证明上签字的事实。陈飞举示的工资表等资料,本应实行举证倒置,由被上诉人提供。
西部人力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相同的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情况下,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但本案中,陈飞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西部人力公司适用于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派遣员工的《员工岗位职责》中,明确表明了西部人力公司派遣至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的员工接受合同化员工的技术指导和安全监护,并且西部人力公司在与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中明确表明了,劳务派遣人员应当接受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同岗位员工的管理。故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的规定,钻井、井下作业、采油(气)、输油(气)等野外生产队伍,实行以工作周期或以月、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制,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和工作、休息办法。陈飞与西部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西部人力公司聘用陈飞并派遣至川庆川东钻探公司钻探钻井工作,第三条约定,陈飞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陈飞在上班时实行的是二班轮流倒班,一班两岗制度(每工作2小时休息2小时),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陈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陈飞提出的同工同酬的问题。陈飞与川庆川东钻探公司职工分配在不同的工作岗位上,即使同为钻工,但也分别履行不同的工作职责,故执行的工资福利制度也有所区别。1、川庆川东钻探公司职工属于入职前受过专业钻井培训并持证上岗的工作人员,陈飞等派遣职工是非钻井专业人员,仅为钻井辅助工人,本单位工作人员除负责井场钻探工作外,还需执行对钻井辅助工人的监督、指导等工作,无论从分工还是在岗位安排上还是工作业绩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对本单位职工的工作内容及所负责任的要求更高,必须执行不同的工资福利待遇制度。2、本单位的职工执行的工资福利制度,个人的报酬的多少与其所在单位整体生产效益挂钩。而陈飞等属于劳务派遣职工,执行的工资福利制度为固定工资协议,个人报酬也不与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生产效益关联,仅按西部人力公司绩效考核标准核定,二者存在相互独立的考核体系。3、从本案的情况看,陈飞等人举示的证据液压监测记录等证据,也清楚表明陈飞等人与其他职工的劳动量不一致。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符合同工同酬的规定,不应支持。二、关于陈飞的加班工资的问题。第一,根据劳动部的批复规定,对于陈飞等工种,实行以工作周期或月、季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平均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09小时。而陈飞作为钻井队员工,均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陈飞提出的加班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陈飞举示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陈飞拟证明的事实,不应采纳。50657钻井队的公章不能用于证明员工的工作岗位等使用。证明钻井队员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业绩等应由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和西部人力公司共同负责,非钻井队的自行证明等。根据规定,陈飞应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明不能达到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二审中,陈飞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为,谭某2004年至2006年期间,由西部人力公司派遣到川庆川东钻探公司工作,与陈飞是同事关系;其每天上班时间是12小时,实行轮班制,每操作2小时轮换一次,轮换后做一些辅助性工作,休息时不能离开井场;平时与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正式员工一起上班,工作岗位相同,但工资待遇差距较大等。经庭审质证,西部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虽不是新证据,但同意质证;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成立于2008年,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川庆川东钻探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时间从2008年9月1日开始的,证人证言证明的是2008年之前的事实;川庆川东钻探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陈飞举示的该证人证言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飞提出未享受同工同酬的问题,其与西部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其工种、工时计算方式、工资标准及组成进行了明确约定,西部人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陈飞的劳动报酬,但陈飞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凭现有证据,陈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陈飞提出的加班费问题。应由其举示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陈飞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陈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代理审判员:刘润荔
书记员:廖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