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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刘昭莲与常州华科塑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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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科塑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港城南路******厂房。负责人:金惠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昭莲,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常州华科塑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之类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属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双方无劳动关系,上诉人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审判员:杨超凡代理审判员:刘虹

书记员:王永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