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超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企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茂良。原审第三人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院)。
上诉人超企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茂良、原审第三人南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超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日,出租人南玻院与承租人软件园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座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安德里30号南玻院内的大楼租赁给软件园,租期三年。协议约定,南玻院负责房屋外部物业管理,房屋内部物业管理由软件园负责。同时南玻院与软件园及超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超企公司为实际入住企业。2011年11月20日软件园发函要求终止协议。2011年12月7日三方共同发文,通告电子商务大厦内客户该租赁协议即将提前终止。2012年4月27日软件园与超企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要求超企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清空大楼闲置房间。超企公司因工作需要,2011年临时聘请孙茂良帮忙打扫电子商务大厦的内部卫生,2011年12月31日前的费用已结清。2012年6月19日超企公司给孙茂良出具一份“关于拖欠孙茂良保洁费的说明”,确认自2012年1月至5月孙茂良的保洁费为5600元没有支付。“如果南玻院不按协议约定承担孙茂良的保洁费,超企公司将给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孙茂良提供由超企公司出具的“关于拖欠孙茂良保洁费的说明”、超企公司提供由软件园、南玻院和超企公司三方共同发文的“关于该办公大楼租赁协议终止的通告”一份、南玻院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关于电子商务楼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租赁协议终止函、关于该办公大楼租赁协议终止的通告、关于“中国雨花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终止协议书、南玻院无机楼租赁终止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孙茂良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超企公司辩称与南玻院的租赁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孙茂良主张的劳务费产生的时间是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故其劳务费应由南玻院承担。南玻院辩称,根据2012年4月27日软件园与超企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要求超企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清空大楼闲置房间。说明超企公司于2012年1月至5月间承担清空大楼的义务,孙茂良是超企公司聘用的保洁员,其于2012年1月至5月间在电子商务大楼内从事保洁工作,属于超企公司履行清空大楼义务的一部分,故该保洁费应由超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4月27日软件园与超企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超企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在此之前所产生的保洁费,应由超企公司承担,且超企公司给孙茂良出具的“关于拖欠孙茂良保洁费的说明”中也注明“如果南玻院不按协议约定承担孙茂良的保洁费,超企公司将给予支付”,庭审中南玻院申明不应承担该费用,故孙茂良的保洁费5600元由超企公司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超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茂良劳务费5600元。如果超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超企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超企公司上诉称:1、孙茂良提供伪证,存在诉讼欺诈。上诉人已在2012年7月1日支付清孙茂良截止2011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孙茂良2012年7月1日给上诉人写的收条和2012年6月19日开具给孙茂良的1200元欠条,说明上诉人不欠孙茂良钱。2、南玻院不负责任,隐瞒事实。南玻院与软件园已签订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南玻院无机楼的租赁协议,上诉人自2012年1月1日起已无权也无义务承担无机楼的物业管理义务。孙茂良已经在南玻院工作了十多年,现负责无机楼的卫生和值班工作。南玻院隐瞒孙茂良与南玻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推卸接管无机楼后应承担的物业管理义务和支付孙茂良打扫无机楼卫生应得劳动报酬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孙茂良辩称,其起诉时超企公司并未支付1200元,现其依据超企公司出具的“关于拖欠孙茂良保洁费的说明”向超企公司主张5600元劳务费,超企公司应当给付。原审第三人南玻院辩称,孙茂良系超企公司雇佣打扫无机楼,超企公司要求其支付孙茂良报酬,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超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茂良保洁费。2012年6月19日,超企公司给孙茂良出具“关于拖欠孙茂良保洁费的说明”一份,确认自2012年1月至5月孙茂良的保洁费为5600元没有支付,并承诺“如果南玻院不按协议约定承担孙茂良的保洁费,超企公司将给予支付”。现南玻院不承认雇佣孙茂良打扫无机楼,亦未支付孙茂良相应保洁费,故该保洁费理应由超企公司承担。超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超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超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绪敏审判员:韩文利审判员:郝立春
书记员:尹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