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东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晓刚。委托代理人:陆燕。
上诉人刘峰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东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上诉人嘉兴市东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晓刚及委托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东菱公司因在嘉航路与昌盛路交叉口原嘉兴市南湖工艺品厂新建(扩建)厂房需要,于2011年3月20日与原告刘峰签订聘请书一份,聘请原告为被告公司该建设项目代表,负责监督该项目工程进度及质量把关工作,工资5000元/月,从2011年3月份开始计算。该工程于2011年7月12日土建工程竣工,2011年7月28日结构工程竣工,2011年8月20日完成装修,被告也于当日迁入。原告共领取工资15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竣工的时间存在不同理解,原告于2012年6月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12)第7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0000元整。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拖欠原告14个月工资,合计70000元(2011年6月到2012年7月);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7500元。一审认为,原告刘峰与被告东菱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位于南湖工艺品厂的项目工程的竣工日期是何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请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聘请书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前期被告也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以项目工程的完工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项目完工的时间及验收方式,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该项工程已于2011年8月20日完成装修,并于当日迁入。这一事实证明该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迁入的店面仅为全部工程之部分,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被告已于2011年6月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关系,一审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需出具书面的解聘书,被告无法证明2011年6月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该项目工程完工之日结束,即于2011年8月20日结束。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20日,共计六个月,应得工资为30000元(5000×6个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峰工资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菱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一审有关本案案情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异议部分事实,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被上诉人所提异议部分事实与本案系争劳动报酬无关,本院不作审查。
宣判后,刘峰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因为双方是一种以项目工程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何时竣工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本案上诉人负责的工程项目共有三部分组成,即全球鹰4S店、英伦4S店、莲花4S店,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部分工程项目竣工,即全球鹰4S店竣工,不能证明全部工程项目竣工。上诉人提供的其于2012年8月3日在工程现场拍摄的一组照片,能看到部分工程在拍摄当日仍在施工的事实。一审以部分项目工程竣工认定全部项目工程竣工,以偏概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上诉人于2011年8月底还在进行部分工程问题进行协商,在2011年10月还在进行部分项目确认。由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对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5日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二份新证据未进行质证错误。三、上诉人诉请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一审明确了劳动用工关系,也查清了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被上诉人补发拖欠工资70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工资);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一个半月)。
被上诉人东菱公司答辩称,一、其于2011年8月20日整体搬入新店经营,上诉人刘峰参与的是部分土建项目和钢结构项目,从头到尾没有参与过装潢。二、2011年8月2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董事长办公室玩,称他有一个优盘,里面有东西要给被上诉人董事长看。被上诉人董事长就拷贝了一份,但没有看内容。第二天,上诉人说他优盘中的内容没有了,要求被上诉人的董事长再发个给他,不存在就部分工程进行协商的问题。2011年7月5日的土建安装自来水管施工单是因当时漏签,于2011年10月9日补签,被上诉人于8月份就已经搬入4S店,并非在9月份安装自来水管。三、4S店是临时建筑,工程竣工不需要报备。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刘峰提出异议称,一审认定的有关土建、钢结构和装修工程的竣工都仅仅是指全球鹰4S店的工程竣工。被上诉人东菱公司称,一审认定上诉人领取工资15000元,实际上他还另向公司借了5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刘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惠枫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售后服务回访单》以及由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售后服务回访单》主要载明嘉兴市惠枫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对安装在被上诉人东菱公司处的不锈钢无动力屋顶风机进行回访,该回访单由刘峰签字。《证明》主要载明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赵志兴和设计师张某应刘峰电话联系,于2012年4月27日及5月25日到嘉航路与昌盛路交叉口的施工现场,对结构及沉降进行查看。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用以证明其到2012年6月30日还在为被上诉人工作。对于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东菱公司质证认为,一、《售后服务回访单》明确了屋顶风机已于2011年7月1日安装完工,且鼓风机安装在10米高的屋顶上,楼梯都是上锁的,东菱公司并没有接待过、也没有看到过嘉兴市惠枫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回访人员。二、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设计图纸的单位,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其施工,所以该公司不可能出具改建、扩建的施工合同和发票。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该公司来访的记录,也没有收到过结构及沉降的反馈。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设计图纸》原件一份。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系由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设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南湖工艺礼品厂签订的,其并未签订该合同。对设计图纸及设计费发票没有异议。3.《图纸会审签到单》复印件一份。上诉人用以证明其不仅参与了被上诉人扩建项目的土建、钢结构部分工程,也参与了装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签到单上没有时间,且不知道是哪个图纸会审。被上诉人东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二份。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收到2011年3月份工资8000元及同年5月份工资50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2011年5月份工资收条予以认可,但2011年3月份工作收条写明了给上诉人的工资为5000元,另外3000元系上诉人帮丁传法代领。2.2011年6月8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新建厂房工程管理需要(以后发票对冲)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仟元”,并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作为其6月份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3.2011年6月8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因2011年4月份东菱嘉兴汽车销售公司工资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仟元”,并有上诉人本人签字。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已领取2011年4月份工资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借据是对冲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的5000元,该份借据的原件现在上诉人处。本院依据上诉人刘峰的申请,准许证人陶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陶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为嘉兴市惠枫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30日,其经与上诉人联系曾前往被上诉人处就鼓风机质保问题进行回访,主要检查鼓风机是否有漏水。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为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师。2012年4月27日、5月25日其曾应上诉人的通知在上诉人的陪同下前往被上诉人工地对工程结构及沉降进行查看,但未与被上诉人公司直接联系。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刘峰提交的证据1系嘉兴市惠枫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售后服务回访单》和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了嘉兴市惠枫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计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这两位证人证言,两人事先均是与上诉人直接取得联系,在售后回访及观察沉降过程中并未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亦无被上诉人单位的其他人员在场,考虑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观察沉降及嘉兴市惠枫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售后回访的时间正处于上诉人着手申请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其劳动仲裁申请过程中,故不排除两人售后回访及观察沉降是上诉人个人所邀请,属个人行为,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嘉兴市南湖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图纸》载明的建设单位亦系嘉兴市南湖工艺品有限公司,但由于被上诉人对《设计图纸》和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设计费发票并无异议,同时由于涉案工程确系在原嘉兴市南湖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厂房的基础上新建(扩建)的工程,故对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上诉人举出该证据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有效性,而根据前述认证意见,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证据2即与本案失去了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该份证据没有形成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东菱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上诉人对其已收到2011年3月及5月工资各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收条中载明的由上诉人代第三人领取的3000元工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被上诉人仅向本院提交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新建(扩建)”厂房所需聘请上诉人为其项目代表,“负责监督该项目工程进度及质量把关工作”,双方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特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为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何时终止。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吉利全球鹰4S店装修工程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认定工程完成时间是在2011年8月20日并据此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届满,而上诉人则认为,2011年8月20日只是全球鹰4S店装修完成之日,此时涉案工程并未完全完工,尚有“英伦4S”店、“莲花4S”店仍在施工。对此,本院认为,从《聘请书》所载内容来看,双方间所约定工作内容为厂房的“新建与扩建”,其中并无装修的内容。而从《聘请书》所出具的时间来看,其恰在被上诉人与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前三日,此与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找来负责土建及钢结构施工的说法相吻合。而从上诉人所提供的12份工程联系单来看,其中仅有2011年6月份的三张联系单上有上诉人作为监理人员的签字,其余则均无其签名,因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参与了2011年6月以后的工作。至于装修工程,一方面独立于土建和钢构,另一方面三家4S店的装修工程也是独立施工的。上诉人主张其参与了三家4S店的装修施工,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所提供的其关于装修意见的函属实,也仅仅只是对全球鹰4S店的装修整改意见,并无其参与另两家4S店装修的证据。而有关全球鹰4S店的装修工程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参与其中并计算了相应的工资,故上诉人再行主张全球鹰4S店竣工后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参与全球鹰4S店的装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相关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下的经济补偿只针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下的经济补偿,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代理审判员:倪勤代理审判员:陈海滨
书记员:邵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