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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春知与安康市汉滨区源和百川大酒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执字第00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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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胡春知,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1日。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源和百川大酒楼,地址:汉滨区香溪大道金城首府**。法定代表人王兰军,经理。

原告胡春知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源和百川大酒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源和百川大酒楼给付原告胡春知劳动报酬35628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90元。但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源和百川大酒楼未履行。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春知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7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申请人胡春知与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源和百川大酒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源和百川大酒楼于2013年12月12日给付申请人胡春知8000元(已履行),下余部分从2014年4月起每月偿还1000元至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为止,申请人胡春知表示同意。故本案应按执行和解结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安汉执字第0029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源和百川大酒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胡春知可按原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方荣哲

书记员:张瑞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