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蓝海丰,男,壮族,住上林县。被执行人上林县金谷泉稀有金属采炼厂,住所地:上林县。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蓝海丰与被执行人上林县金谷泉稀有金属采炼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上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1710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蓝海丰与被执行人上林县金谷泉稀有金属采炼厂于2013年9月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主要如下:一、被执行人上林县金谷泉稀有金属采炼厂承认尚欠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171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上林县金谷泉稀有金属采炼厂将其机器设备抵偿上述劳动报酬,上林县金谷泉稀有金属采炼厂的机器设备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处理。
二、案件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2013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上林县金谷泉稀有金属采炼厂的机器设备处理完毕并向本院递交书面结案报告。至此,本案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3)上执字第139号执行案件和解并履行完毕。二、本院(2013)上执字第139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晓晖审判员:卢盛忠代理审判员:苏宁
书记员:欧晓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